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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2、判令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郑某文变更为原、被告四方共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郑某文、郭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郑某亮、郑某聪、郑某玉。郑某聪与陈某祥系夫妻关系,陈某英系二人之子。陈某英自年出生起就和父母一起居住于郭某芳承租公房东城区A号,郑某文为户主。年郑某聪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出该房屋,年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C公司与郑某文签订《就地安置合同》,载明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郑某文、郭某芳、郑某玉、郑某亮、陈某祥、陈某英,安置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款的计算使用了安置人口利益,且购房款由原告一家支付。房屋交付后,原告一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款5万元。年1月7日,郭某芳去世,年1月16日,陈某祥去世,年4月24日,郑某文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具有房改房的特征,北京市C公司登记的主办单位是东城区政府,其并非一般企业。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郑某文名下,但应为六位安置人共有,故陈某英、陈某祥均为涉案房屋产权人。郑某聪作为郑某文、郭某芳及陈某祥的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取得所有权,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亮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拆迁安置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是郭某芳与郑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郑某聪、郑某亮、郑某玉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所有。郑某玉已于年底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郑某亮、郑某聪。陈某英仅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主张所有权缺乏依据。拆迁安置时,购房款使用了郭某芳、郑某文的工龄和拆迁安置款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家支付了购房款,即使原告出资,也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所有权。
法院查明
年11月24日,北京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甲方)与郑某文(乙方)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东四地区内(原住房地址A号)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20.2平方米,建筑面积26.8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郑某文、郭某芳、郑某亮、郑某玉、陈某祥、陈某英。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一号,建筑面积83.78平方米。房价款合计元。
年4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郑某文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销售单、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费由原告支付,经质证,郑某玉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郑某亮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身份关系一节,郑某文与郭某芳系夫妻关系,郑某文于年4月24日死亡,郭某芳于年1月7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某亮、郑某玉、郑某聪系二人之子女,郑某聪与陈某祥系夫妻关系,陈某英系二人之子。但原告未就郑某聪与陈某祥之间的夫妻关系及郑某聪与郑某文、郭某芳之间的父女、母女关系、二原告的母子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释明后,询问原告是否能够提供郑某文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的证据,原告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予提供证据。
另查,郑某玉已就涉案房屋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另行起诉郑某亮、郑某聪,该案尚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英、郑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房改房性质,陈某英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为由,主张陈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系郑某文,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郑某文名下,原告虽系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享有安置利益,但该安置利益并非所有权权益,原告仅以陈某英为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对于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权益,缺乏依据。
原告以郑某聪系郑某文、郭某芳及陈某祥的继承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的继承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郑某玉已另行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故对于原告基于继承关系要求确认郑某聪享有相应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双方可另行解决。二原告基于共有权确认的后果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